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文号: 豫地税函〔2003〕115号
日期:2003-06-1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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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税收政策的请示》(郑地税发〔2003〕1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的教育劳务是应税劳务,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与个人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关于征免税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其他社会力量办学,只要经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其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学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取得的劳务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业—其他文化业”税目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减免税条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必须账目健全,分别准确记载营业税征、免税营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和报送相关资料”。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四、关于减免税审批手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减免税的、或者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审批予以减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以及《河南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其他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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