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油调拨手续费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函〔1997〕85号
日期:1997-02-12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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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我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管理费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562号)。该通知规定:“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及其各大区公司,委托炼油厂在销售成品油环节代向用户收取的成品油管理费,在炼油厂上交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及其所属大区公司时,不再征收营业税。”据中国石化总公司反映,中国石化总公司下属的京津实业公司委托各炼油厂向用户收取成品油管理费的同时,还委托其向用户收取重油调拨手续费。鉴于两种收费性质相同,且在向用户收取时已经征过增值税,我们意见,对重油调拨手续费,在各炼油厂上交石化销售分公司(即京津实业公司)时,不再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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