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取消营业税“临时经营”税目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3〕16号
日期:1993-07-1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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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09月08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为了整顿流通秩序,适当控制无照经营和临时贩运行为,1984年发布营业税条例时,对不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行为以及未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而到外地经营的行为规定了“临时经营”税目和加成加倍征收的办法。鉴于现在有关工商管理的法律和税收征管法对无照经营行为已规定了惩罚措施。而且从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考虑,也无必要对临时贩运行为加以限制。为了与上述法制建设相协调,我部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取消营业税的“临时经营”税目,对原属于“临时经营”税目范围的业务,分别按营业税的其他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些业务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个人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征税范围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项目的,应依法征收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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