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幅度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3〕11号
日期:1993-04-02  有效性:全文失效
字体:[  ]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现行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84年制定营业税时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及生活费用支出水平的提高,已不适应当前的情况。为了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和有利于劳动就业,我部决定,参照目前的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水平,对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作如下调整:

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收入额600—2000元;

经营其他业务的起征点为月营业收入额200—800元;

从事临时经营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3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新的营业税起征点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办税指南
下载中心
智能问答

联系客服

0371-86558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