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保险公司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营〔1987〕85号
日期:1987-12-26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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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随着保险业务的深入开展,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除收取保险费收入外,还有一些其他收入。如代理手续费、收入理赔及追偿手续费等等,对这些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取得的各项收入均应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但考虑到营业税征收的一般原则和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对保险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追偿款收入及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免征营业税。

二、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暂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所适用的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涉外直接保险业务改按下列办法计算征收营业税:每年一月至十一月份的营业税按上年度决算报表规定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征收营业税;年终决算时,按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新的决算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当年应征收的营业税税款总额,扣除一月——十一月份已纳税款,其差额部分为十二月份应征或应退的税款。

本通知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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