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补充规定
文号: 财税〔1987〕184号
日期:1987-07-31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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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本文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一九八三年八月,我部制定了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后改为营业税)的规定。这一规定执行几年来,在加强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税收征管,减少偷漏税,维护财政收入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的进货渠道和进货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完善现行批发扣税办法,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包括电汇、信汇、邮汇等各种可以直接提取现金的票据,下同)购进商品的,其应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均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二、县以下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商业企业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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