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财农税字〔1992〕7号
日期:1992-12-12 有效性:全文有效
字体:[ ]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高检发释字〔2002〕2号,本文自2002年2月25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国办发[19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照此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19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纳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其滞纳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1992年1月1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