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而起诉的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
文号: 法行〔1992〕2号
日期:1992-01-18  有效性: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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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高检发研字〔1993〕9号,本文自1993年12月3日全文失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4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征收方式。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纳税方式后,既对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又对确定的纳税额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纳税人仅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收入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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