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文号: 国税办函〔2007〕513号
日期:2007-05-05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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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

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00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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