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文号: 财农税字〔1989〕106号
日期:1989-12-09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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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2号。】

我部1987年〔1987〕财农字472号文曾规定:“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运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从两年来的执行情况看,这个规定总的看是符合实际的。现在的问题是各地对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统一,对“低限税额”掌握不尽一致,地区间差距较大。今年10月在我部召开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分析会上,各地同志反映,税额标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为了协调税收政策,避免毗邻地区的税额过于悬殊,保证耕地占用税税收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统一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我部核定各地区的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含5元)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按2元计征;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以下的地区,每平方米按1.5元计征。

二、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三、各地要做好公路建设用地单位的纳税工作,不得自行规定减、缓、免税,对于拖欠不交的纳税户,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此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87〕财农字472号文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用地范围问题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引起拆迁安置占地有关耕地占用税政策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速公路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适用耕地占用税税率的批复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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