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227号
日期:2015-04-28  有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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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六条失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2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5年4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的创造活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等6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注册资本”的表述。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中“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表述。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注册资本”的表述。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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