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署税〔2000〕260号
日期:2000-05-29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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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湛江、海口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税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中关于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和农业税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积极研究实施意见。为方便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有关企业可迳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直属海关使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审批。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自捕水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工作。各有关省、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远洋渔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遵守本《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转发《农业部渔业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政策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品种及产地目录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捕水产品运回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运回有关问题的批复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石家庄反映自捕水产品原产地认定问题的函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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