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82〕109号
日期:1982-05-08  有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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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最近,有些省、市和部门反映,引进外商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有的 是连同购进成套设备,有的是只受让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有专利费、 专有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有的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 料价款,支付方式也不尽相同。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应当包括哪些项 目,要求予以明确。为了便于执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只买软件受让 使用权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都应包括为提 供该项技术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征收所得税;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 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 和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 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 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 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

三、各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代替用户企业同外商签订技术贸 易合同,由用户企业凭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开来的帐单,将所需 支付的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费汇拨给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再 由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同外商进行结算支付。为了便于管理,应 由外贸专业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在向外商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所得税。

四、在我部对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所说“其它所得”, 未规定征税范围以前,对引进设备(包括成套设备),由卖方为执行合同, 派出工程技术人员为安装、调试、操作等提供技术指导所收取的技术服务 费,可以暂不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相关法规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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