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2号。】
为了鼓励华侨回国投资,支援祖国四化建设,现对有关纳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但在减税免税的掌握上,可以给予更多的优惠:
1.对华侨同国内企业合资新办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到第六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华侨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项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则;可以在十至十五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
3.华侨从合营企业分得利润在国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二、华侨作为合营企业资本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肥料、饲料等建厂和生产物资,免征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三、华侨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给预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的照顾。
四、华侨在国内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率的,免征所得税;其股息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率的,可只就超过部分征收所得税。
五、在合营企业任职的华侨,可只就其在国内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投资的有关纳税问题,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内部掌握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