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转发《农业部渔业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政策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文号: 政法函〔2013〕12号
日期:2013-03-27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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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针对方后忠、方伦福在诉青岛海关隶属威海海关行政征税一案中主张的“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进口时不能提交《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并不影响货物本身不征税的性质”问题,我司专门致函农业部渔业局,请其从行业管理角度就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释。农业部渔业局函复明确:根据农业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和《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税[2000] 26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企业享受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除企业应当具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运回的水产品必须是经农业部批准项目的远洋渔船自捕的产品外,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前,必须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程序申报并取得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经海关对项目企业申报的不征税产品进行原产地查验、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不征税验放手续。不符合上述条件和程序的入境水产品不得享受自捕水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办法》及相关规定,确保海关执法统一性,现将农业部渔业局复函予以转发,请严格按照上述政策解释对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开展进口监管和征税。

附件:农业部渔业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政策解释的复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农业部渔业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政策解释的复函

(农渔远便函[2013]3号)海关总署政法司:

《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请就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政策进行解释的函》(政法函[2013]l号)收悉。现从行业管理角度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和海关总署、农业部联合印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署税[2000] 260号,以下简称《办法》),企业享受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一是享受政策的企业应具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运回的水产品必须是经农业部批准项目的远洋渔船自捕的产品;二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前,须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程序申报并取得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并经海关对项目企业申报的不征税产品进行原产地查验、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不征税验放手续。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和程序的入境水产品不得享受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对于违反上述条件和程序或利用国家政策非法运回水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农业部、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赴境外作业渔船监督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4号)明确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其责任。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品种及产地目录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浙江省远洋渔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捕水产品运回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运回有关问题的批复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石家庄反映自捕水产品原产地认定问题的函
  •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执行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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