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署办函〔2009〕424号文件有关内容说明的函
文号: 税管传〔2009〕148号
日期:2009-06-26  有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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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属海关:

前期,南宁海关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执行有关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问题请示总署,我司以《海关总暑办公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税收问题的复函》(署办函[2009] 424号,以下简称《复函》)回复南宁海关。考虑到该关请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统一全国海关正确执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该《复函》同时抄送全国海关。《复函》下发后,一些海关对其中的有关内容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为此,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在出具项目确认书时主要承担两项职责,一是审核确认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二是审核确认项目单位申报进口的设备是否为投资项目所需,即将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列入项目确认书随附的进口设备清单。考虑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同时负责牵头拟定和发布内外资鼓励发展产业目录,对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和进口的设备是否为投资项目所需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因此,《复函》中指出: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及其随附的项目项下进口商品清单,一般情况下海关都可以受理。即对于有关项目单位持凭由国家发展改革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包括随附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减免税备案和进口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在一般情况下海关都可以受理,不必对项目确认书的内容提出质疑,除非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存在明显问题。但受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申请并不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出具的项目确认书随附进口设备清单中的设备都可以免税。

《复函》中所述“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 37号)及相关规定办理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即表明,即便是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随附的进口设备清单的设备,海关也还需要按照国发[1997] 37号文件的规定,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或《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其他相关的政策规定,审核确定其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并据此办理相关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请各关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正确把握以上原则。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江门海关执行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等产业政策条目有关问题的意见
  •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烟酒行业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问题的通知
  • 海关总署关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进口减免税设备税收问题的批复
  •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税收问题的复函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 办税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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