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宛地税函发〔1998〕99号
日期:1998-07-30 有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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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一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国税函〔2000〕166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豫地税发(1998)127号“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境内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单位均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及需要有关部门(如矿管部门、村协护税组织等)加以控管的,可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委托其代征资源税。
二、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此证明分为甲、乙两种,由各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开具。我市规定:甲种证明仅适用于生产规模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对个体、零散小型采矿销售的纳税人则一律使用乙税证明。
三、市局要求各单位对“资源税管理证明”切实加强管理,并建立领、用、存、销制度。扣缴义务人应在清缴税款后的一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缴“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当年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对扣缴义务人清缴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注销。
四、市局宛地税发(1998)100号文印发的《南阳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中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相抵触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执行。《管理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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